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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问答


2021年12月7日 12:10

社会团体法人的成立条件有什么?

律师 于 2021年12月7日 12:13 回复:

1.有50个以上的个人会员或者30个以上的单位会员;个人会员、单位会员混合组成的,会员总数不得少于50个;

2.有规范的名称和相应的组织机构;

3.有固定的住所;

4.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工作人员;

5.有合法的资产和经费来源,地方性的社会团体有活动资金;

6.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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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11月18日 08:32

有社会团体法人咨询,与其他单位签订的合同,现在要对该合同的内容进行修改,怎么办?

律师 于 2021年11月18日 08:39 回复: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因此,律师建议,社会团体法人如果想对原合同的内容进行修改或补充,在与对方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签订书面补充协议,并在补充协议里列明“与原合同不一致的,以补充协议为准”“补充协议与原合同具有同等效力”等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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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11月3日 09:08

社会团体法人在会员管理方面存在哪些风险?

律师 于 2021年11月3日 09:34 回复:

会员是社会团体的主体,是社会团体存在和发展的基础。会员(代表)大会作为社会团体的最高权力机构,由全体会员组成。一般而言,会员人数在200人以下的召开会员大会,三分之二以上的会员出席方可召开。会员人数在200人以上的,则要召开会员代表大会,也需要会员代表三分之二以上出席方能生效。

社会团体核心就是为会员提供服务,会员应当缴纳会费,享受权利和履行义务,但是同时社会团体在管理会员方面,如果管理不慎,也会发生一些 矛盾和纠纷,跟社会团体运营带来风险。实践中,社会团体在会员管理方面存在的法律风险主要有:

1、会员单位以社会团体的名义招揽义务。很多会员单位为了推广业务,在经营活动中,打着社会团体的旗号进行,但并没有得到社会团体的授权,那么如果会员单位在民事活动过程中面临法律纠纷,那么社会团体同样要承担相应的责任。社会团体作为一个社会公共属性的非营利组织,任何个人都不能独占所有,将商业和社会团体身份混淆,捆绑式宣传等方式管理的,不仅会损害社会团体的利益,也容易引发社会团体内部的矛盾和纠纷。

2、会员伪造协会印章和签字。有些行业协会的会员单位在参与政府项目招投标活动时,经常被要求出具行业协会出具的信用报告,由于行业协会社会团体会员数量庞大,很难监管到每一个具体会员的行为,会员单位没有向社会团体汇报,仿制社会团体的印章和签名填写信用报告,提交政府有关机构,该行为也会给社会团体带来不可预见的法律风险。

3、吸收会员风险。社会团体的会员管理应当尽可能做到动态管理,实时管理,密切关注已有会员出现的重大违法犯罪情形,并及时作出应对管理,以免给社会团体带来不必要的风险。会员的质量代表着社会团体的质量,如果会员有违法违规,违反章程、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等行为的,社会团体应当尽快将其除名,以维护社会团体和行业的合法权益。

4、会员非法侵占社会团体财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社会团体的资产来源必须合法,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私分或者挪用社会团体的资产。”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与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因此,社会团体应当加强对其会员的管理,做好会员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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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10月21日 17:56

社会团体法人的人事管理方面存在的法律风险有哪些?

律师 于 2021年10月21日 18:15 回复:

社会团体的人事管理主要包括了专职工作人员、兼职工作人员、兼职的退(离)领导干部、志愿者的管理问题,如下:】

一、专职工作人员。

《民政部关于加强社会组织专职工作人员劳动合同管理的通知》(民发〔2011〕155 号)第一项规定,与社会团体签订《劳动合同》的专职工作人员,系指除兼职人员、劳务派遣人员、返聘的离退休人员和纳入行政事业编制人员以外的所有与社会组织建立劳动关系的人员。

在司法实践中,有大量的社会团体与专职人员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主要集中在:(1)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2)未缴纳社会保险;(3)拖欠工资、奖金;(4)休假和加班费争议;(5)违法解除劳动合同;(6)工伤争议;(7)试用期争议等。

社会团体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与专职工作人员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并加强劳动合同的日常管理。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同意,民政部门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专门制定《社会组织劳动合同范本》供各级社会组织与专职工作人员签定劳动合同时使用。

二、兼职用工

实践中,社会团体采用兼职用工的方式较为普遍,甚至很多兼职员工并不领取报酬。但是,聘请兼职员工也存在相应的风险,譬如(1)能力不达标,造成社会团体损失;(2)可能被认定为工伤的问题;(3)对第三人造成损害的赔偿问题;(4)发生纠纷,可能被认定为劳动关系的问题。

前三点风险,都可以通过岗前培训、购买商业保险等手段进行规避。对于第四点,需注意:(1)兼职员工不适用社会团体的员工手册等规章制度,不存在隶属关系,只能进行有限管理;(2)兼职员工工资的发放,不适宜跟劳动人员工资发放混同,而最好采取周结、季结、一项一结等结算方式;(3)员工工作时间,不宜参照专职员工,而应当比专职员工短(专职员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工作时间为8小时,兼职员工的工作时间,应当低于8小时);(4)工作岗位,需要符合临时性,可替代性的特征,不能是社会团体重要的、不可替代的岗位;(5)签订劳务用工合同,适用民事法律调整。

三、兼职的退(离)休领导干部

中共中央组织部发布的《关于规范退(离)休领导干部在社会团体兼职问题的通知》(中组发[2014]11号)中指出,当前,领导干部退(离)休后在各类社会团体兼职,或参与成立新的社会团体的情况有所增多。大多数退(离)休领导干部热心参与社会公益事业,积极发挥个人业务专长和经验优势,不求回报,无私奉献,为促进社会团体健康有序发展、推动和谐社会建设作出了贡献。但也有一些退(离)休领导干部以兼职为名,利用个人影响找地方、部门和企事业单位要钱要车要办公场所,甚至领取较高薪酬,造成了不好的社会影响,干部群众对此多有反映。前述通知具体规范要求如下:

(1)退(离)休领导干部在社会团体兼任职务(包括领导职务和名誉职务、常务理事、理事等),须按干部管理权限审批或备案后方可兼职。兼职不超过两届,兼职的任职年龄界限为70 周岁;

(2)除工作特殊需要外,不得兼任社会团体法定代表人,不得牵头成立新的社会团体或兼任境外社会团体职务;(3)经批准兼任社会团体职务的,不得利用个人影响要求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提供办公用房、车辆、资金等,不得以社会团体名义违规从事营利性活动;不得强行要求入会或违规收费、摊派、强制服务、干预会员单位生产经营活动等;

(4)兼职不得领取社会团体的薪酬、奖金、津贴等报酬和获取其他额外利益,也不得领取各种名目的补贴等;

(5)兼职期间的履职情况、是否取酬和报销有关工作费用等,干部本人应每年年底以书面形式报所在单位党委(党组);

(6)中央管理的干部退(离)休后兼任社会团体职务,须由干部所在单位党委(党组)审批并报中央组织部备案同意后方可兼职。

四、志愿者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和《志愿服务条例》都对志愿者、志愿服务以及相关的权利义务作了规范,比如志愿者有权获得志愿补贴,志愿者开展志愿服务工作有知情权,获得培训权和安全保障权,也有权获得志愿服务证明等。这使志愿者在志愿服务过程中出现的一些问题有法可依。

实践中,社会团体在志愿者用工方面的风险主要是:意外伤害风险和劳动争议风险。

社会团体应当与志愿者签定志愿服务协议,明确约定志愿服务内容、时间、补贴等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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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10月13日 15:55

社会团体设立分支机构,需要注意的事项有什么?

律师 于 2021年10月13日 16:12 回复:

社会团体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应注意以下几点:

1.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名称规范,不得冠以“中国”、“全国”、“中华”等字样。《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社会团体的名称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违背社会道德风尚。社会团体的名称应当与其业务范围、成员分布、活动地域相一致,准确反映其特征。全国性的社会团体的名称冠以“中国”、“全国”、“中华”等字样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批准,地方性的社会团体的名称不得冠以“中国”、“全国”、“中华”等字样。《民政部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取消全国性社会团体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登记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有关问题的通知》(民发〔2014〕38号)第五项规定,社会团体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名称不得以各类法人组织的名称命名,不得在名称中使用“中国”、“中华”、“全国”、“国家”等字样,开展活动应当使用冠有所属社会团体名称的规范全称。

2.分支机构、代表机构不得再设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社会团体的分支机构不得再设立分支机构。社会团体不得设立地域性的分支机构。《民政部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取消全国性社会团体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登记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有关问题的通知》(民发〔2014〕38号)第四项规定,社会团体不得设立地域性分支机构,不得在分支机构、代表机构下再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

3.在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内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社会团体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是社会团体的组成部分,不具有法人资格,应当按照其所属于的社会团体的章程所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在该社会团体授权的范围内开展活动、发展会员。《民政部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取消全国性社会团体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登记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有关问题的通知》(民发〔2014〕38号)第三项规定,社会团体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是社会团体的组成部分,不具有法人资格,不得另行制订章程,在社会团体授权的范围内开展活动、发展会员,法律责任由设立该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社会团体承担。

4.分支机构、代表机构不得制定会费标准,不得收取会费。《民政部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取消全国性社会团体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登记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有关问题的通知》(民发〔2014〕38号)第六项规定,社会团体应当将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财务、账户纳入社会团体统一管理,不得以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名义收取或变相收取管理费、赞助费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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