汇聚英才 繁荣学术 聚焦国际 服务天府


  • 
  • 要闻
  • 国际交流
  • 海智计划
  • 科技期刊
  • 学会活动
  • 政策法规
  • 关于我们
    中心介绍 版权声明

学服律师在线

  1. 首页
  2. 学服律师在线

  四川省科协学会服务中心为更好地服务省科协所属科技社团和主管科技期刊,特开通“学服律师在线”线上线下免费咨询服务,欢迎各单位根据工作需要积极咨询。主要服务内容:劳动人事、合同文书、知识产权及日常运营管理中涉及的其他法律事务咨询等。
  本服务由四川范泽律师事务所提供,解答回复仅代表律师观点,不作为其他事项佐证材料。

法律咨询热线:13458510205
法律法规 更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营经济促进法
    06/27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2024修订)
    02/20
  •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
    02/13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普及法(2024修订)
    01/03
  • 市场监管总局、中央社会工作部、民政部关于发布《行业协会商会收费行为合规指南》的公告
    12/25
  •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2023修正)
    09/23
法律小贴士 更多>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的决定(2023) 已于2024年9月5日起施行
    09/23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的决定(2024) 已于2024年7月1日起施行
    08/06
  • 《四川省社会组织评估管理办法》2024年修订版已公布,将于2024年8月1日生效
    07/26
  • 《四川省社会组织名称管理办法》已经公布,并于2024年8月1日生效
    07/17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修订)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最高院关于适用新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同日生效
    07/05
  • 《社会组织名称管理办法》自2024年5月1日期施行,同日《基金会名称管理规定》、《民政部关于印发〈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废止
    04/22

法律问答


2021年11月3日 09:08

社会团体法人在会员管理方面存在哪些风险?

律师 于 2021年11月3日 09:34 回复:

会员是社会团体的主体,是社会团体存在和发展的基础。会员(代表)大会作为社会团体的最高权力机构,由全体会员组成。一般而言,会员人数在200人以下的召开会员大会,三分之二以上的会员出席方可召开。会员人数在200人以上的,则要召开会员代表大会,也需要会员代表三分之二以上出席方能生效。

社会团体核心就是为会员提供服务,会员应当缴纳会费,享受权利和履行义务,但是同时社会团体在管理会员方面,如果管理不慎,也会发生一些 矛盾和纠纷,跟社会团体运营带来风险。实践中,社会团体在会员管理方面存在的法律风险主要有:

1、会员单位以社会团体的名义招揽义务。很多会员单位为了推广业务,在经营活动中,打着社会团体的旗号进行,但并没有得到社会团体的授权,那么如果会员单位在民事活动过程中面临法律纠纷,那么社会团体同样要承担相应的责任。社会团体作为一个社会公共属性的非营利组织,任何个人都不能独占所有,将商业和社会团体身份混淆,捆绑式宣传等方式管理的,不仅会损害社会团体的利益,也容易引发社会团体内部的矛盾和纠纷。

2、会员伪造协会印章和签字。有些行业协会的会员单位在参与政府项目招投标活动时,经常被要求出具行业协会出具的信用报告,由于行业协会社会团体会员数量庞大,很难监管到每一个具体会员的行为,会员单位没有向社会团体汇报,仿制社会团体的印章和签名填写信用报告,提交政府有关机构,该行为也会给社会团体带来不可预见的法律风险。

3、吸收会员风险。社会团体的会员管理应当尽可能做到动态管理,实时管理,密切关注已有会员出现的重大违法犯罪情形,并及时作出应对管理,以免给社会团体带来不必要的风险。会员的质量代表着社会团体的质量,如果会员有违法违规,违反章程、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等行为的,社会团体应当尽快将其除名,以维护社会团体和行业的合法权益。

4、会员非法侵占社会团体财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社会团体的资产来源必须合法,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私分或者挪用社会团体的资产。”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与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因此,社会团体应当加强对其会员的管理,做好会员服务。

查看更多 >>
2021年10月21日 17:56

社会团体法人的人事管理方面存在的法律风险有哪些?

律师 于 2021年10月21日 18:15 回复:

社会团体的人事管理主要包括了专职工作人员、兼职工作人员、兼职的退(离)领导干部、志愿者的管理问题,如下:】

一、专职工作人员。

《民政部关于加强社会组织专职工作人员劳动合同管理的通知》(民发〔2011〕155 号)第一项规定,与社会团体签订《劳动合同》的专职工作人员,系指除兼职人员、劳务派遣人员、返聘的离退休人员和纳入行政事业编制人员以外的所有与社会组织建立劳动关系的人员。

在司法实践中,有大量的社会团体与专职人员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主要集中在:(1)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2)未缴纳社会保险;(3)拖欠工资、奖金;(4)休假和加班费争议;(5)违法解除劳动合同;(6)工伤争议;(7)试用期争议等。

社会团体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与专职工作人员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并加强劳动合同的日常管理。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同意,民政部门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专门制定《社会组织劳动合同范本》供各级社会组织与专职工作人员签定劳动合同时使用。

二、兼职用工

实践中,社会团体采用兼职用工的方式较为普遍,甚至很多兼职员工并不领取报酬。但是,聘请兼职员工也存在相应的风险,譬如(1)能力不达标,造成社会团体损失;(2)可能被认定为工伤的问题;(3)对第三人造成损害的赔偿问题;(4)发生纠纷,可能被认定为劳动关系的问题。

前三点风险,都可以通过岗前培训、购买商业保险等手段进行规避。对于第四点,需注意:(1)兼职员工不适用社会团体的员工手册等规章制度,不存在隶属关系,只能进行有限管理;(2)兼职员工工资的发放,不适宜跟劳动人员工资发放混同,而最好采取周结、季结、一项一结等结算方式;(3)员工工作时间,不宜参照专职员工,而应当比专职员工短(专职员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工作时间为8小时,兼职员工的工作时间,应当低于8小时);(4)工作岗位,需要符合临时性,可替代性的特征,不能是社会团体重要的、不可替代的岗位;(5)签订劳务用工合同,适用民事法律调整。

三、兼职的退(离)休领导干部

中共中央组织部发布的《关于规范退(离)休领导干部在社会团体兼职问题的通知》(中组发[2014]11号)中指出,当前,领导干部退(离)休后在各类社会团体兼职,或参与成立新的社会团体的情况有所增多。大多数退(离)休领导干部热心参与社会公益事业,积极发挥个人业务专长和经验优势,不求回报,无私奉献,为促进社会团体健康有序发展、推动和谐社会建设作出了贡献。但也有一些退(离)休领导干部以兼职为名,利用个人影响找地方、部门和企事业单位要钱要车要办公场所,甚至领取较高薪酬,造成了不好的社会影响,干部群众对此多有反映。前述通知具体规范要求如下:

(1)退(离)休领导干部在社会团体兼任职务(包括领导职务和名誉职务、常务理事、理事等),须按干部管理权限审批或备案后方可兼职。兼职不超过两届,兼职的任职年龄界限为70 周岁;

(2)除工作特殊需要外,不得兼任社会团体法定代表人,不得牵头成立新的社会团体或兼任境外社会团体职务;(3)经批准兼任社会团体职务的,不得利用个人影响要求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提供办公用房、车辆、资金等,不得以社会团体名义违规从事营利性活动;不得强行要求入会或违规收费、摊派、强制服务、干预会员单位生产经营活动等;

(4)兼职不得领取社会团体的薪酬、奖金、津贴等报酬和获取其他额外利益,也不得领取各种名目的补贴等;

(5)兼职期间的履职情况、是否取酬和报销有关工作费用等,干部本人应每年年底以书面形式报所在单位党委(党组);

(6)中央管理的干部退(离)休后兼任社会团体职务,须由干部所在单位党委(党组)审批并报中央组织部备案同意后方可兼职。

四、志愿者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和《志愿服务条例》都对志愿者、志愿服务以及相关的权利义务作了规范,比如志愿者有权获得志愿补贴,志愿者开展志愿服务工作有知情权,获得培训权和安全保障权,也有权获得志愿服务证明等。这使志愿者在志愿服务过程中出现的一些问题有法可依。

实践中,社会团体在志愿者用工方面的风险主要是:意外伤害风险和劳动争议风险。

社会团体应当与志愿者签定志愿服务协议,明确约定志愿服务内容、时间、补贴等事项。

查看更多 >>
2021年10月13日 15:55

社会团体设立分支机构,需要注意的事项有什么?

律师 于 2021年10月13日 16:12 回复:

社会团体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应注意以下几点:

1.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名称规范,不得冠以“中国”、“全国”、“中华”等字样。《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社会团体的名称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违背社会道德风尚。社会团体的名称应当与其业务范围、成员分布、活动地域相一致,准确反映其特征。全国性的社会团体的名称冠以“中国”、“全国”、“中华”等字样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批准,地方性的社会团体的名称不得冠以“中国”、“全国”、“中华”等字样。《民政部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取消全国性社会团体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登记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有关问题的通知》(民发〔2014〕38号)第五项规定,社会团体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名称不得以各类法人组织的名称命名,不得在名称中使用“中国”、“中华”、“全国”、“国家”等字样,开展活动应当使用冠有所属社会团体名称的规范全称。

2.分支机构、代表机构不得再设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社会团体的分支机构不得再设立分支机构。社会团体不得设立地域性的分支机构。《民政部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取消全国性社会团体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登记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有关问题的通知》(民发〔2014〕38号)第四项规定,社会团体不得设立地域性分支机构,不得在分支机构、代表机构下再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

3.在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内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社会团体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是社会团体的组成部分,不具有法人资格,应当按照其所属于的社会团体的章程所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在该社会团体授权的范围内开展活动、发展会员。《民政部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取消全国性社会团体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登记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有关问题的通知》(民发〔2014〕38号)第三项规定,社会团体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是社会团体的组成部分,不具有法人资格,不得另行制订章程,在社会团体授权的范围内开展活动、发展会员,法律责任由设立该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社会团体承担。

4.分支机构、代表机构不得制定会费标准,不得收取会费。《民政部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取消全国性社会团体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登记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有关问题的通知》(民发〔2014〕38号)第六项规定,社会团体应当将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财务、账户纳入社会团体统一管理,不得以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名义收取或变相收取管理费、赞助费等。

查看更多 >>
2021年9月23日 15:04

请问什么情况不会被认定为工伤?

律师 于 2021年9月23日 15:43 回复:

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及其他相关文件的规定,不能被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如下:

1.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非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收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被认定为工伤,这就是所谓的“三工”。“三工”中最核心的因素是“工作原因”,是构成工伤的充分条件,“工作场所”和“工作时间”更多的是证明工作原因的辅助因素,同时也对工作原因起补强作用。根据最高法院司法解释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用人单位或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没有证据证明是非工作原因导致的,则推定为工作原因,亦可认定为工伤。如果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员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并非因工作原因导致的,则不能认定为工伤。

2.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不是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的。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可认定为工伤,包括两层含义,一层是指职工因履行工作职责,使某些人的不合理的或违法的目的没达到,这些人出于报复而对该职工进行的暴力人身伤害;另一层是指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职工因履行工作职责收到的意外伤害,诸如地震、厂区失火、车间房屋倒塌以及由于单位其他设施不安全而造成的伤害等。“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强调的是受到的伤害与履行工作职责之间存在有因果关系如果员工因个人利益、个人私怨等原因受到暴力伤害,显然无法认定为工伤。

3.因工外出期间从事个人活动受到伤害的。因工外出期间一般包括以下情形:(1)员工受用人单位指派或因工作需要在工作场所外从事与工作职责有关的活动期间;(2)员工受用人单位指派外出学习或者开会期间;(3)员工因工作需要的其他外出活动期间。如果员工在因工外出期间从事个人活动,则不能认定为工伤。

4.在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但本人负主要责任或全部责任的。上下班交通事故是工伤认定的常见类型,但并非所有在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都能认定为工伤,这里需考虑员工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大小。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可认定为工伤,“非因本人主要责任”具体是指无责任、次要责任或同等责任。如果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结论为员工个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或“全部责任”,则不能认定为工伤。

5.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抢救无效在48小时后死亡的。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突发疾病”包括各类疾病,不要求与工作有关联。实务中较为常见的疾病是心脏病、脑出血、心肌梗塞等突发性疾病。“48小时”的起算时间,以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时间作为突发疾病的起算时间。员工虽然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但经过48小时后抢救无效死亡的,不属于视同工伤的情形。

6.故意犯罪导致伤亡的。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故意犯罪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故意犯罪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故意犯罪的社会影响恶劣,对国家、社会和公民的财产、利益等损害较大,对于其认定,应当以刑事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的生效法律文书或结论性意见为依据。但过失犯罪导致的伤亡不影响工伤认定,比如交通肇事罪、重大责任事故罪。

7.醉酒或吸毒导致死亡的。

8.自残或者自杀的。

9.非从事新冠肺炎预防和相关工作的企业员工工作期间感染新冠肺炎不能认定为工伤。人社部于2020年2月21日针对企业复工复产中普遍关心的劳动用工、劳动关系、工资待遇、社保缴费等方面有关问题进行了解答,其中关于工伤认定问题,依据《关于因履行工作职责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的医护及相关工作人员有关保障的通知》明确在新冠肺炎预防和救治工作中,医护及相关工作人员因履行工作职责,感染新冠肺炎或因新冠肺炎死亡的,应认定为工伤,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如果不是从事新冠肺炎预防和相关工作人员,感染新冠肺炎是不能认定为工伤的。

查看更多 >>
2021年9月1日 11:42
挂名担任法定代表人有哪些责任和法律风险?
律师 于 2021年9月1日 11:48 回复:

一、挂名法定代表人

《公司法》第13条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民法典》第六十一条规定,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第六十二条规定,法定代表人因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法人承担民事责任。法人承担民事责任后,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

    显然,法定代表人的权利很大,可以对外代表公司行使民事权利,履行民事义务。基于法定代表人在公司中的特殊身份和职责,法定代表人应该由实际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并且能真正代表公司的人来担任。但实践中存在很多名义上是法定代表人但实际上却不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挂名法定代表人”。

二、挂名法定代表人的主要法律责任

1.民事责任

在某些特定情形下,法定代表人需要对自身行为及所属企业行为对外承担民事责任。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第21条规定“法定代表人的越权担保行为给公司造成损失,公司请求法定代表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公司没有提起诉讼,股东依据《公司法》第151条的规定请求法定代表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企业破产法》第128条规定,破产企业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存在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交易资产、放弃债权、无偿转让财产等行为的,该行为应予以撤销,如对债权人利益造成损害的,破产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另外,如果被债权人告上法庭,并被申请强制执行时,根据《民事诉讼法》以及《最高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挂名法定代表人会被限制高消费和限制出行。

社保入税后,根据2018年11月22日国家发改委等28个部门印发《关于对社会保险领域严重失信企业及其有关人员实施联合惩戒的合作备忘录通知》,一旦公司在员工的社保缴费上出问题,挂名法定代表人会面临列入黑名单的严重后果。

2.行政责任

根据《民法通则》《公司法》等相关法律之规定,企业法人存在以下情形的,对法定代表人可以给予行政处分、罚款。

(1)企业法人超出登记机关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非法经营的;

(2)向登记机关、税务机关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3)抽逃资金、隐匿财产逃避债务的;

(4)解散、被撤销、被宣告破产后,擅自处理财产的;

(5)变更、终止时不及时申请办理登记和公告,使利害关系人遭受重大损失的;

(6)从事法律禁止的其他活动,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

而且,法定代表人需要承担的行政责任往往还与所属行业有较大关系。比如在医药行业,药品生产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应对本企业的药品生产活动全面负责,《药品管理法》第118条规定“生产、销售假药,或者生产、销售劣药且情节严重的,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百分之三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终身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再比如针对项目建设过程中的环评问题,《环境影响评价法》第32条明确规定“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存在基础资料明显不实,内容存在重大缺陷、遗漏或者虚假,环境影响评价结论不正确或者不合理等严重质量问题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建设单位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建设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3.刑事责任

在我国《刑法》规定的某些罪名中,除了对单位进行处罚外,还可能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的刑事责任。例如,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逃税罪、非法经营罪等,而对于上述“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具体范围,虽然我国法律法规等未明确规定,但是司法实践通常将法定代表人认定属于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公司法定代表人作为公司的主要负责人,一旦参与公司具体行为的决策或在相关决策文件上签字,在单位犯罪情形下,法定代表人被认定对单位的犯罪行为承担相应刑事责任的风险极大。2015年的天津港爆炸案中,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挂名法定代表人李亮就是个典型的例子。

近年来,随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套路贷等违法犯罪行为的增多,如何在《刑法》体系内界定“挂名法定代表人”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之间的关系逐渐引发人们的关注,如《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河南省公安厅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豫检会2015第11号)第6条第3项提出了如下处理意见“对于没有与单位实际控制人进行非法集资预谋,没有实际出资,没有参与经营的挂名股东,挂名法定代表人,是否构成共同犯罪,要按照主客观一致原则严格掌握。构成犯罪的,如能配合司法机关查清事实挽回损失,可以从宽处理。”

三、挂名法定代表人法律责任的应对

1.沟通协商后变更法定代表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法发〔2019〕35号)明确指出“单位被执行人被限制消费后,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确因经营管理需要发生变更,原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申请解除对其本人的限制消费措施的,应举证证明其并非单位的实际控制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人民法院经审查属实的,应予准许,并对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依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2.提起变更公司登记之诉。挂名法定代表人可以通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方式要求所属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从司法实践来看,目前法院对该类诉讼主要支持“冒名登记”的情形,即挂名法定代表人被他人冒用自己身份登记为法定代表人的情形,且由挂名法定代表人承担被“冒名”的举证责任。如果挂名法定代表人是所属公司股东、高管或是对挂名事宜有过委托协议,且公司主要工商注册文件、变更文件是该挂名法定代表人真实签署的,法院通常会以尊重公司自治为原则,要求原告提供所属公司已经制作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所需的合法、有效文件,例如符合公司章程规定的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等,如无法提供则原告败诉风险较大。

3.谨慎用“权”,不乱签字。如果基于特殊的原因,必须担任某公司的挂名法定代表人,那就尽量不参与公司的具体决策或别在决策文件上乱签字,并留存好自己非所属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证据。这样,万一将来公司出事,如能证明自己未参与所属企业违法犯罪行为或者对犯罪事实不知情,可以不被列为犯罪嫌疑人进行侦查或者获得减责甚至免责。

4.申请所属企业破产。前提是可以控制所属企业公章、主要财务资料,且所属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可以所属企业的名义向法院申请破产,法院会在一定期限内裁定是否受理。

 

查看更多 >>
  • 首
  • 上一条
  • 21
  • 22
  • 23
  • 24
  • 25
  • 26
  • 27
  • 28
  • 29
  • 下一条
  • 尾
  • 27 / 29页 共 141 条
友情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部 中国科学技术协会 四川省科学技术协会 四川科学技术厅 四川科技网

地址:四川省成都市人民南路四段11号 邮编:610041 中心电话:028-85222367

Copyright © 2020 四川省科协学会服务中心 版权所有 蜀ICP备2020034085号-1

